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實現三個重要轉變

    添加日期:2018年1月3日 閱讀:1692

    2017年10月23日,國家食品藥品監(jiān)管總局發(fā)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草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恫莅浮分,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為關鍵,而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基本條件,是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設計的重點和難點。目前,業(yè)界對于如何設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基本條件尚有不同認識。為鼓勵創(chuàng)新、落實企業(yè)責任,總結國內外經驗,考察、評價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基本條件,筆者認為,應當實現以下三個重要轉變。

    從身份到能力的轉變

    我國《藥品管理法》制定于1984年,規(guī)定藥品注冊申請人應當為藥品生產企業(yè),體現了當時重身份、重資格、重地位的時代特征!端幤饭芾矸ā奉C布實施已30余年,我國早已進入市場經濟時代,市場經濟體制強調所有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申請人能否成為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并不取決于其身份、地位,而是取決于其是否具有相應的資質或能力。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化和科技創(chuàng)新的進步,我國涌現出一大批科研機構和科研人員從事藥品研發(fā),創(chuàng)新創(chuàng)業(yè)活力強勁。為充分調動各方面的積極性和創(chuàng)造性,有必要放寬《藥品管理法》規(guī)定的藥品注冊申請主體限制,形成大眾創(chuàng)新、萬眾創(chuàng)業(yè)的良好局面。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國務院在部分地方開展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試點和有關問題的決定》中明確規(guī)定,允許藥品研發(fā)機構和科研人員取得藥品批準文號,成為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對藥品質量承擔相應責任。《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fā)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試點方案的通知》(國辦發(fā)〔2016〕41號)規(guī)定,試點行政區(qū)域內的藥品研發(fā)機構或者科研人員可以作為藥品注冊申請人,提交藥物臨床試驗申請、藥品上市申請,申請人取得藥品上市許可及藥品批準文號的,可以成為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試點方案還明確,屬于在試點行政區(qū)域內依法設立且能夠獨立承擔責任的藥品研發(fā)機構,或者在試點行政區(qū)域內工作且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科研人員,可以申請成為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恫莅浮诽岢鋈鎸嵤┧幤飞鲜性S可持有人制度,實際上進一步放開了申請人的身份限制。這是全面落實創(chuàng)新驅動戰(zhàn)略的必然要求。

    但是,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主體放開后,并不意味著所有人都能夠成為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若成為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其必須具備一定的資質或者能力條件。國辦發(fā)〔2016〕41號文件規(guī)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具備藥品質量安全責任承擔能力;《草案》規(guī)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具備質量管理、風險防控、持續(xù)研究和責任賠償等能力;也有**學者認為,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具備研發(fā)能力、管理能力和責任能力。應當看到,風險是藥品管理的核心,責任是藥品管理的要義。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重要、*核心的能力是質量管理能力和風險防控能力。藥品研發(fā)能力是質量管理能力和風險防控能力的有機組成部分。持續(xù)研究能力和責任賠償能力,也是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能力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未必是藥品上市許可申請人(MAA)或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MAH)申請上市時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

    從國內外實踐看,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質量管理能力至少包括對受托企業(yè)的指導監(jiān)督能力、上市放行能力、持續(xù)研究能力,風險防控能力至少應當包括藥品全程追溯能力、問題產品召回能力、不良反應監(jiān)測能力、藥物警戒能力等。

    從靜態(tài)到動態(tài)的轉變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具備一定的基本條件,而這些基本條件應當在什么時間或者什么環(huán)節(jié)上具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陀^來說,在申請臨床試驗、申請藥品上市、申請藥品生產三個階段,對藥品上市許可申請人、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要求是不同的,所以,對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條件的考察,應當是動態(tài)的而非靜態(tài)的。

    在申請藥物臨床試驗階段,藥品上市許可申請人應當具備藥物研發(fā)能力;在申請藥品上市階段,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MAA取得藥品上市許可資質后成為MAH)應當具備藥物研發(fā)能力、質量管理能力和風險管理能力;在申請藥品生產階段,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具備質量管理能力(包括持續(xù)研究能力)、風險防控能力與責任賠償能力。

    需要注意的是,藥品上市許可申請人在申請藥品上市時所具備的條件,與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能力,并不是同一概念。將兩者區(qū)分開來,有利于實現對上市許可持有人基本條件的靈活、動態(tài)、遞進、經濟地管理。如果在*初申請階段就要求其具備所有能力,則必將限制部分研發(fā)機構和科研人員成為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同時也會造成社會資源的巨大浪費,這將背離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設計的初衷。

    從封閉到開放的轉變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質量管理能力、風險防控能力、藥物研發(fā)能力、責任賠償能力,必須是持有人自己所擁有,還是可以通過與他人合作而擁有呢?農業(yè)時代為自然經濟社會,奉行的是靜態(tài)的財產所有觀;工業(yè)時代為市場經濟社會,奉行的是動態(tài)的財產利用觀;信息時代為共享經濟社會,奉行的是開放的財富共享觀。在當今信息時代,應當實現從所有觀到利用觀、從封閉觀到開放觀的轉變。從總體上看,質量管理能力、風險防控能力以及藥物研發(fā)能力、責任賠償能力,應當為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自己所擁有,但其中部分能力,也可以由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借助他人的資源和力量來實現。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質量管理能力、風險防控能力以及藥物研發(fā)能力、責任賠償能力的部分內容可以通過委托或者外包的方式解決,但“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對藥品質量承擔相應責任”的要求,決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必須具備一定的基本能力,而不應是“三無”的“皮包公司”。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基本條件究竟應當包括哪些,目前并沒有明確而具體的說法。對不同類型的企業(yè),其基本條件也應當有所差異?傮w看,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建立獨立的質量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必要的質量管理人員,能夠對受托企業(yè)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指導、檢查和監(jiān)督,能夠對受托企業(yè)所生產藥品的上市予以審核、放行。

    此外,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是否必須具備責任賠償能力,是一個需要深入討論的問題。從國外立法看,大多未對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責任賠償能力提出要求,因為患者與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之間的損害賠償關系屬于民事法律關系,不需要藥品監(jiān)管部門在藥品審評審批時予以考量。應當說,在我國,為保護患者的切身利益,對藥品上市許可申請人的責任賠償能力提出具體要求,這屬于對藥品監(jiān)管部門履行社會責任的一種特殊安排。目前,藥品上市許可申請人可以在藥品上市許可時提供責任賠償能力的書面承諾,待藥品生產銷售時再提供擔保協(xié)議或者保險合同。

    總之,注冊申請放開、委托生產放開、文號轉讓放開、集團持有放開,是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的紅利。應當堅持市場經濟的平等觀、動態(tài)觀和開放觀,按照有利于充分解放和發(fā)展生產力,有利于充分利用社會資源,有利于充分釋放制度紅利的要求,科學設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基本條件,使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在新時代里*大限度地充滿鼓勵創(chuàng)新創(chuàng)業(yè)的張力和魅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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